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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1983年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1990年6月因奸污妇女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收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7月因无证驾驶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7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新至崇明县中心医院急诊大楼北侧的停车棚内,采用以随身携带的钥匙启动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尚品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中心医院北大门外西侧小超市附近,次日发现该车不见。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新携带螺丝刀、手电筒至崇明县中心医院急诊大楼北侧的停车棚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10元的红色柯依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被告人黄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红色柯依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动自行车购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瞿某某、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黄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新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瞿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