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梁士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士光,李国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士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上诉人梁士光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恒安雅苑综合楼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地暖工程及回填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38900元,地暖按每平米26.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质押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揽的恒安雅苑综合楼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完工后,由承揽方被告指定的孟德宁进行了验收,对施工造价为318900元,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8900元未付予以确认。地暖工程造价80000元,被告梁士光对账后签字认可。经询问,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地暖工程款认可,无异议,只是称承揽的工程主家没有验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孟德宁20**年11月15日的证明、被告对账签字及询问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恒安雅苑综合楼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地暖工程及回填工程的施工,总造价318900元,原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施工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302955元,5%的质保金15945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给原告,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尚欠202955元未给付。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对原告施工确认完工后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按2分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利率2分给付六个月的损失1970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梁士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还原告李国华工程款202955元。本案诉讼费4879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梁士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验收,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事实上合同并未验收。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已适当完全履行合同,事实上工程量已变更,需要重新核算。被上诉人李国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认可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对该工程总造价为318900元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15945元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2955元未给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工程量已变更,需重新核算之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上诉人梁士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