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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林美诉被告黄桂华、文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美,黄桂华,文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宋林美,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华,男,经商,住建瓯市。被告文章生,男,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宋林美诉被告黄桂华、文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华、文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美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黄桂华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文章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同时约定若借款经催收未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还清本金利息及由此借款引起的一切费用;若此笔借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原告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拖着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桂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文章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桂华、文章生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桂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宋林美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文章生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黄桂华、文章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黄桂华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宋林美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还约定若此笔借款到期未还,从到期后的第一天开始,借款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内容。被告文章生对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指印。现被告黄桂华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宋林美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桂华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最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按该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章生为被告黄桂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文章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桂华追偿。被告黄桂华、文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林美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章生对被告黄桂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黄桂华、文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