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玉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学,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玉学于2015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在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街95号院门口,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宫某某鑫洋牌、岳丰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13991元。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市中区经三小纬六路一网吧内将郭玉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玉学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郭玉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玉学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街95号院门口,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宫某某停放在此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467元)、岳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524元)各一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991元。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失主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在市中区小纬六路附近的一网吧内将郭玉学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当庭亦能对此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26日零时20分左右发现停放在市中区小梁庄街90号院门口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丢失了,分别是鑫洋牌和岳丰牌,车子都没有上锁,门口就有监控系统。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郭玉学于2014年12月底来到其位于小纬六路的快车道网吧借住,他住在网吧仓库里。民警从郭玉学所住房间内搜出一顶棕色抓绒帽子,其听儿子讲多次见郭玉学戴过,帽子就是他本人的。郭玉学有一双带有金色V字图案的鞋子放在住处,其也将它交给了民警。经过辨认民警向其播放的监控录像,通过衣着举止可以确认录像中的男子就是郭玉学。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印证了曹某某证明的内容。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公历2月26日)凌晨2点左右,驾驶出租车从小纬六路北侧搭载一名男性乘客到了和谐广场。经其辨认,确认该名男子是郭玉学。4.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5)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467元,岳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524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帽子、鞋子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郭玉学住处查获的棕色帽子、黑色运动鞋,与案发现场监控截图中作案人穿戴的鞋帽主要外形特征一致。6.公安机关制作的盗窃路线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郭玉学先后盗窃两辆电动车的行动轨迹。7.书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83号、(2004)天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4)济狱释字第78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玉学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宫某某的报案掌握了郭玉学盗窃犯罪的线索,后到小纬六路一网吧将其抓获归案及郭玉学的个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郭玉学当庭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玉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学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玉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郭玉学退赔失主宫某某13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段建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