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夏卫林与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林,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夏卫林,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佰昌,沈阳市大东区辽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楚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卫林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佰昌,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林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35分,原告在沈河区团结路惠工东一街,人行横道内行走时被宋庆铁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撞倒,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庆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头部受伤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四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复数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等。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3,538.03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9,999.50元、交通费4,547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90元、亲属住宿费1,606元、亲属误工费(女儿夏荣荣1,600元、女婿吴伟按1,732.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时间不应超过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票,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35分,在沈河区团结路惠工东一街,原告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时与宋庆铁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宋庆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多次在仪征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533.0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5月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辽A×××××号公交车登记在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宋庆铁驾驶,宋庆铁系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宋庆铁驾驶辽A×××××号公交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38.03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3,533.03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确定为43,533.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1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护工护理,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547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999.50元的问题,原告持续误工,本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181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134.34元(89.14元×18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8,692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其在江苏省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元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9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住宿费1,606元、亲属误工费(女儿夏荣荣1,600元、女婿吴伟按1,732.2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医疗费43,53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护理费2,9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误工费16,134.3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林复印费90元;十、驳回原告夏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