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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思华诉陈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思华,陈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毛思华,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陈胜红,男,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思华与被告陈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无法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胜红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毛思华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胜红交给1张签有其姓名及捺指印的借据给原告毛思华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原告毛思华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随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供1张签有陈胜红姓名及捺有指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毛思华坚持其诉请。被告陈胜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陈胜红向原告毛思华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元,有原告毛思华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陈胜红签名及捺指印的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胜红返还借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陈胜红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毛思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胜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