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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国浓与卢英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浓,卢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陈国浓,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卢英华,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国浓诉被告卢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浓诉称:被告卢英华承接了茂名电白建筑工程公司在阳江市大润发超市的部分建筑工程。因建筑需要材料,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了2940块建筑模板,每块单价57元,货物总价款是1675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算,在送货清单里写明单价、数量、总货款,并签名确认。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758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送货单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英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接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大润发超市”工地的部分建筑工程期间,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了2940块建筑模板,总价款167580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清单》里写明单价、数量、总货款,并在《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9758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在《送货清单》中写下“夹板款柒万元正,卢英华,2013年3月12日”的字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最终在《送货清单》中确认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未明确履行期限,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结算后即时履行。被告未能即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09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英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国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