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学茹与张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茹,张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学茹,系秦皇岛市交通局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210851818。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411953199。被告张素珍。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411535942。原告李学茹与被告张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赵丹丹、被告张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臧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茹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现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素珍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珍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辩称:1、被告只对2015年4月25日到期的借条存在还款责任。另外两笔400000元借条未到期,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应主张归还。2、截止2015年4月末,被告张素珍已经通过网银归还过原告12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3份借条,第一份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证明被告借款1000000元,第二份2015年3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再次借款300000元。第三份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二、6页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及原告女婿刘城自2014年至2015年3月19日后通过转账借给被告2376000元,现金借款约500000元的现金,大约288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还欠1400000元。被告张素珍对原告李学茹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中有两张借条的还款日期还未到期,只有一张4月25日的已到还款日期;对证据二中2015年1月26日的转款1000000元的凭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余5份凭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为2014年的银行记录,不是原告所出示的三张借条的时间。被告张素珍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及证据二中2015年1月26日的转款凭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素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张素珍向原告李学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素珍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素珍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李学茹要求被告张素珍归还到期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学茹所主张的其他诉请,因被告张素珍的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素珍所提已还款123000元一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归还向原告10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珍给付所欠原告李学茹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张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慈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