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新平与郭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平,郭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田新平,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郭小芬,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田新平与被告郭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田新平、被告郭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闫新利分别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借据为凭,中间两次共还原告利息3000余元。闫新利在2013年12月份意外身亡,事后对方包赔其30000元。被告是办保险的,给闫新利办有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包赔100000余元。闫新利生前借原告现金购买洛阳产250小四轮、小麦播种机和玉米播种机各一台,价值20000余元。现被告将各种机械卖掉,卖了15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1320元,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据被告了解,被告与丈夫闫新利买车时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所诉买车的时间也不对,被告不应当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闫新利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丈夫闫新利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真的,原告说的借款用途也不是事实。既然是借款,就应当有证人,借条的字体也与闫新利的字体不一样,而且借条上也没有按手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东方红拖拉机服务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家买车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借款之事与买车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明两份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与其丈夫闫新利于1996年结婚。被告丈夫闫新利于2011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田新平钱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壹分”。被告丈夫闫新利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新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1.2分”。2013年12月9日,被告丈夫闫新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可闫新利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720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1日,2013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认为借款及证明条不真实,在庭审时表示如果能对两张证明条进行鉴定的话申请鉴定,但自己提供不出闫新利生前留下的笔迹;被告提供的证据东方红拖拉机服务手册上写有闫新利的名字,但被告对是否系闫新利所写不能肯定;庭审后,本院询问被告要求其明确表示是否申请对两张证明条是否系闫新利出具以及是否系同一人出具进行鉴定,被告仍不作明确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明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要求被告明确表示是否申请对两张证明条是否系闫新利出具以及是否系同一人出具进行鉴定,其不作明确表示,本院视为其不申请;被告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闫新利之间存在借款事实。闫新利借原告20000元款发生在被告与闫新利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与闫新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闫新利应共同偿还。在闫新利死亡后,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明条中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重字第00003号(2015)武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