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与张爱平、武志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负责人靳奴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爱平,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高崖头村人,住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被告武志伟,系被告张爱平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武水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诉被告张爱平、武志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武志伟驾驶晋A×××××行到中阳县乔家沟村时,将行人王玉龙碰撞致死,武志伟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队认定武志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龙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玉龙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向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确定被告武志伟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被告所有车辆晋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受害人王玉龙死亡赔偿费用112000元,原告方已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2013)中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赔偿110000元(其中经过协商受害人家属愿意放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赔偿的全部费用110000元。被告张爱平辩称,事故当天,家里无人,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是武志伟偷着将车开走的,被保险人是我,但在本案中我并没有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向我追偿是不合理的。被告武志伟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根据的(2013)中刑初字73号判决书内容是赔偿,而不是垫付,保险理赔天经地义,这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2.关于赔偿,当时我还在看守所,我知道自己所犯的过错,是我催促父母在自己能力能承担的情况下尽快与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以洗脱我的罪名,安慰自己的灵魂,对于我的无证驾驶,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不仅积极主动的赔偿死者家属23万并且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时法院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该服刑的我也服了,该赔偿的我也赔了,本案应该是一个圆满的结局,所以原告不应该以其他名义向我追偿赔偿款(因为该我赔的已经赔过了)。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第9条和《条例》第21条都在强调垫付的仅限抢救费用,《条款》第9条最后一句说的很清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就意味着在无证驾驶肇事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期间的费用,而其他损失和费用应由肇事人承担(该我赔偿部分的我已经赔过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向我追偿保险赔款无法律依据,其应追偿的只限抢救费用,而且应该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行为很大程度地违反了《条款》和《条例》的本意,违背了立法目的的真正含义,恳请法庭秉公执法,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武志伟驾驶晋A×××××号轿车行到中阳县乔家沟村时,将行人王玉龙碰撞致死,武志伟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武志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龙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玉龙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认定被告武志伟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被告武志伟驾驶的车辆晋A×××××号轿车在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受害人王玉龙死亡赔偿费用112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根据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受害人赔偿110000元。另查明,被告武志伟驾驶的晋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其父武水林,以其母亲即被告张爱平的名义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本院追加被告武志伟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5月14日发生事故当天,武水林在外地打工,被告张爱平回到中阳县暖泉镇高崖头村参加亲属葬礼,被告武志伟的父母均不在家中。被告武志伟自己在家里找到晋A×××××号轿车的车钥匙后,未取得父母的准许,私自将车开了出去,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武志伟未取得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3)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保险理赔打款凭证一份,被告张爱平提供的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在有关机构进行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本案被告武志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并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志伟无驾驶资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因与被告张爱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而造成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与被告武志伟无证驾驶有关,被告武志伟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武志伟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是全部责任,即被告武志伟应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虽然该轿车在投保时是以被告张爱平的名义投保,但是被告武志伟在驾驶该车辆时,被告张爱平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被告张爱平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平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驳回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杰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