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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聪颖、魏嘉澳等与李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89)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颖,魏嘉澳,魏连成,崔如花,李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聪颖。原告魏嘉澳,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魏世辉的儿子。原告魏连成,农民,死者魏世辉的父亲。原告崔如花,农民,死者魏世辉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洪杰。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委托代理人王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聪颖,、魏嘉澳、魏连成、崔如花与被告李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李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四原告的亲属魏世辉乘坐冀F×××××货车,在百尺路口与被告李浩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发生交通事故,魏世辉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和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按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与挂车的商业险共同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承担责任不超过3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主车挂车第三者按承保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魏世辉乘坐殷其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冀F×××××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尺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李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冀F×××××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魏世辉死亡。经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其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世辉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浩驾驶的牵引车冀F×××××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挂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均是李浩。该事故车是李浩2014年4月29日从李振庄处购得(见买卖协议)。审理中原告撤销对李振庄、刘烨的起诉,本院准许后,经征求被告李浩,华安财险公司,永安财险公司的意见,均无异议。事故中死者魏世辉,男,汉族,非农业户口,1973年5月5日出生,妻子刘聪颖1976年6月13日出生,儿子魏嘉澳1999年1月21日出生,父亲魏连成1948年8月18日出生,母亲崔如花1950年8月9日出生,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魏世辉,次子魏世宁,女儿魏亚坤。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据此,魏世辉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魏嘉澳为16204元×(18岁-16岁)÷2=16204元,父亲魏连成67岁为8248元×[20年-(67-60)]÷3=35741元,母亲崔如花68岁为8248元×[20年-(65-60)]÷3=41240元。以上各项共计59912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魏世辉死亡证明,四原告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致魏世辉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因本案事故车负次要责任,酌定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共计599124元+3万元=629124元,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余额519124元。因本案事故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155737元。事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155737元×6/7=133489元。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55737元×1/7=222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133489元,共计24348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四原告保险金22248元。上述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42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