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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根叔与廖文锋、蓝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谢根叔,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廖文锋,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蓝增宝,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根叔与被告廖文锋、蓝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锋、蓝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叔诉称,被告廖文锋、蓝增宝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两被告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廖文锋、蓝增宝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谢根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采信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谢根叔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谢根叔收执。嗣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根叔与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谢根叔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故两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综上,原告诉求的合法有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根叔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根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廖文锋、被告蓝增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