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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徐某甲、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甲,刘某,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姜某甲,男,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甲之母)。被告:徐某乙,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甲之兄)。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徐某甲、刘某、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徐某甲、刘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诉称:姜某甲与徐某甲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徐某甲、刘某、徐某乙借婚姻向姜某甲索要彩礼136260元,致使姜某甲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徐某甲结婚月余就离家出走,双方发生矛盾,姜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未果。为此姜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辩称:刘某、徐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姜某甲要求刘某、徐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徐某甲收受姜某甲彩礼款10000元,同居生活花去49000元,剩下51000元应酌情返还;徐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徐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姜某甲与徐某甲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徐某甲、刘某按农村习俗接收姜某甲彩礼款105000元;徐某甲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条几、大理石桌、玻璃桌、盆架、鞋架、挂衣架各一件,组合柜、连椅、软椅、沙发各一套,转椅二个,茶具二套。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姜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未果。为此姜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姜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证明,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出庭作证证言;徐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姜某甲与徐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相互之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徐某甲、刘某按农村习俗接收姜某甲彩礼款105000元应酌情返还,故姜某甲要求徐某甲、刘某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徐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甲彩礼款60000元。徐某甲的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条几、大理石桌、玻璃桌、盆架、鞋架、挂衣架各一件,组合柜、连椅、软椅、沙发各一套,转椅二个,茶具二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姜某甲要求徐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582元,被告徐某甲、刘某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