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乙、谢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45号(2015)浦刑初字第28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黄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谢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谢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9时30许,被告人李乙纠集被告人谢某、黄某至本区金高路XXX号上海通业汽车零配件装配有限公司3号门处,以替他人索债为由,采用喷辣椒水、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沈维军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维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李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谢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证人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乙、谢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谢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黄某均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坦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乙、谢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帆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