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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名道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周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46号原告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乾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园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源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名道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1幢209号。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红,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街黄石大道377号4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609173741。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和盛行公司与被告定园公司、名道公司、周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被告定园公司于2015年5月3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了定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5月23日将驳回裁定送达给了被告定园公司,此后定园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定园公司和被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行公司诉称,2014年1月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国开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发放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与宜城国开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月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按宜城国开行要求对第一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1.5988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进行了代偿。第二、三被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321.5988万元、违约金及利息40万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园公司、周红答辩称,欠债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所说的违约金及利息需要提供详细的计算标准和明细。被告名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定园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为定园公司从宜城国开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按借款本金2%计8万元收取担保费。合同签订当日定园公司需向原告支付80万元风险保证金,定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的,风险保证金由原告直接处置,用于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或者原告代为清偿后弥补代偿损失;二、定园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消除原告的担保风险;三、定园公司未能按照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的,则定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担保总金额的5%,原告并有权就其偿付的全部款项及因偿付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向定园公司追偿。同日被告名道公司、被告周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定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定园公司与宜城国开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定园公司从宜城国开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宜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定园公司从宜城国开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9日宜城国开行将4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定园公司,被告定园公司已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风险保证金。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定园公司未向宜城国开行履行还款义务,宜城国开行于当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401.5988万元。扣除被告定园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0万元的保证金外,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定园公司共计拖欠原告321.5988万元代偿的贷款本息未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定园公司与宜城国开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定园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宜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名道公司、被告周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被告定园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造成原告代偿,属违约行为,被告定园公司应将原告代偿的321.5988万元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定园公司按担保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定园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名道公司、被告周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21.5988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武汉名道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周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和盛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864元,由被告定园公司、被告名道公司、被告周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柳华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