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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宗琦与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琦,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宗琦。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1554-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法定代表人刘东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斌。原告宗琦与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琦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经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镇XX路XX园别墅商品房两套;其中1号别墅单价6500元每平米,总价1804140元,13号别墅单价6500元每平米,总价1805375元(已另案处理)。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就上述两套别墅支付被告房款200万元,10月21日又支付150万元。原告就两套别墅共计支付被告350万元,其中1805375元为13号别墅房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剩余1694625元为本案所涉1号别墅的已付房款。后因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将1号别墅出售给案外人何雪林,法院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1号别墅过户登记的请求。由于涉诉的1号别墅已判决归案外人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6809);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94625元及利息(以1694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就XX园1号别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694625元,同意支付利息(以1694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6809)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园XX号房,总价180414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1年10月19日付款180414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另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和园13号房。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200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1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宗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园XX号别墅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后本院判决涉案的XX园X号别墅归案外人所有,故驳回宗琦要求被告办理XX号别墅产证的诉求。该判决已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因涉案房屋已判归案外人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房屋购销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宗琦与被告就景和园1号别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694625元,但因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给案外人,故实际上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规定,被告对此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94625元及支付利息(以1694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将房屋卖予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上述诉求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宗琦和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6809)。二、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宗琦购房款1694625元,并支付利息(以1694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8元,减半收取11979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979元,由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8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书记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