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为他人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吕某、赵某等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其中,杨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骗取徐某人民币27000元;在东营市河口区骗取吕某、赵某夫妇人民币各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被临时羁押在东营市看守所。到案后,该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吕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