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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海林与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林,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魏海林。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宝囡。原告魏海林为与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粉煤灰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83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林货款490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3元,减半收取4332元,由被告湖州练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