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荣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嗣明、苏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顾荣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嗣明,苏雪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顾荣丰。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陈嗣明。被告:苏雪娟。原告顾荣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嗣明、苏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荣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嗣明、被告苏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左右,被告陈嗣明驾驶粤VR11**重型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宁市环城北路广达路路口路段要右转弯时,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原告顾荣丰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顾荣丰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嗣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荣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荣丰被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脑血肿;3.左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左颞顶骨、右顶骨线形骨折;5.右额头皮挫裂伤;二、外伤性精神障碍;三、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四、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顾荣丰2014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顾荣丰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下同)30000元。对于评残前的康复治疗费用,建议按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顾荣丰的护理期为147天(计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8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105天,费用约需1575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4.原告顾荣丰是否存在外伤性精神��碍,建议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再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顾荣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6598.12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天×100元=10500元;4.护理费:(60天×2人+87天)×150元/天=31050元;5.误工费:147天×100元/天=14700元;6.伤残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1%=49011.06元;被扶养人费用:2920.23元。母亲庄妙珍的扶养费(1935年11月29日出生,需扶养5年):8343.50元/年×5年×21%÷3=2920.23元;7.营养费:1575元;8.鉴定费:1900元;9.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800元;10.外购药品费:214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2.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2项的费用共计:228194.41元。另,事故肇事车辆粤VR11**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的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嗣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苏雪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194.41元;2.判令被告陈嗣明、苏雪娟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份、户口本2份、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嗣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雪娟为肇事车辆粤VR11**重型货车的所有人。4.信息查询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嗣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荣丰无责任。7.伤残鉴定、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顾荣丰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康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05天。8.收费收据3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顾荣丰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598.12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10.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11.医药随货通行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支付2140元。被告陈嗣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雪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VR1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项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部分:一、医药费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请法院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后进行判决赔付。医药费应该按照我司条款中载明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超出合理水平,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伤残赔偿金:我司同意按11669.30元/年进行判决。五、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的产生,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为侵权人承担。七、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为侵权人承担。八、诉讼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提供由派出所出示的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等类似比较有权威公正的证明,恳请法院对以上疑点予以查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来进行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7时左右,被告陈嗣明驾驶粤VR11**重型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宁市环城北路广达路路口路段要右转弯时,追尾碰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顾荣丰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顾荣丰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嗣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顾荣丰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被告陈嗣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荣丰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荣丰被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05天),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脑血肿;3.左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左颞顶骨、右顶骨线形骨折;5.右额头皮挫裂伤;二、外伤性精神障碍;三、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四、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顾荣丰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各1处;2.原告顾荣丰的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0元。对于评残前的康复治疗费用,建议按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顾荣丰的护理期为147天(计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8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105天,费用约需1575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4.原告顾荣丰是否存在外伤性精神障碍,建议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再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评定。三、被告苏雪娟是肇事车辆粤VR11**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嗣明是粤VR11**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司机,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嗣明就粤VR11**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人口。被扶养人有:母亲庄妙珍,1935年11月29日出生,需扶养5年。庄妙珍生育三名孩子。五、庭审中,原告顾荣丰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陈嗣明垫付的491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陈嗣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598.12元。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关于在医保范围内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天×100元=10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护理费:26665.57元。(60天×2人+87天)×47019元/年÷365天/年=26665.57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原告请求按150/天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应当提供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也不予采纳。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7天)147天×24632元/年÷365天/年=9920.28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依据,本��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能提供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伤残赔偿金:51931.29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1%=49011.06元;原告顾荣丰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各1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庄妙珍:8343.50元/年×5年×21%÷3=2920.23元。7.营养费:157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84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15000元偏高,根据���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为侵权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提供相关单据证明其治疗期间有相关交通费用的产生,请法院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专家出诊费、出诊交通费和外购药品费,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8490.2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8673.12��,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17.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R11**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7917.14元,合计107917.14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8490.26-107917.14元=100573.12元,抵除被告陈嗣明已经支付49100元,尚欠100573.12元-49100元=51473.12元。被告陈嗣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嗣明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473.12元应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苏雪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苏雪娟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雪娟、被告陈嗣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荣丰107917.14元。二、被告陈嗣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荣丰51473.12元。三、驳回原告顾荣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陈嗣明负担535元,由原告顾荣丰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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