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谢建强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120号原告谢建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源,主任。委托代理人娄献木,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强(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呈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献木和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一、你申请的“西湖街道下茅家埠8号、9号、10号、25号、26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7号、28号、29号商铺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上缴国家财政状况:是足额上缴,还是按多少比例上缴,还是不需要上缴的相关材料”的信息,其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与你的生产生活无关联。二、你“15、16、17、18号、19号商铺经过公开招租的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你可以通过杭州产权交易所网站(www.hznccq.com)对商铺公开招租信息进行查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杭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答复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4、两份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下茅家埠18、1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届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但原告申请商铺租金收入去向应为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第一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第二项申请符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被告却未履行作为信息发布人的义务。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实质性的回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杭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内容。2、《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内容。3、《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6、西湖街道简介网页。证明被告职责。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租金去向问题,被告未受理。8、定期定额户停业(提前复业)报告书(2014年)。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报停。被告辨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以信件寄送的方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回复,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28日,被告收到法院作出的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的行政判决书。经查,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10日,被告下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将下茅家埠18号、19号出租给原告。两份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0日到期,原告已经腾退并归还房屋。原告要求公开的商铺租金收入上缴国家财政状况,并询问相关情况,以及“15-19号商铺公开招租的材料”,并非应由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15-19号商铺的招租系委托杭州产权交易所进行,相关招租情况可向杭州产权交易所网站查询。被告作出的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经审批与信息公开合法性无关。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商铺租赁是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的,信息本身是公开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为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法规,无须认证。证据6-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以下信息:“一、西湖街道下茅家埠8号、9号、10号、25号、26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7号、28号、29号共计2281平方米商铺,系该市政府西湖西进遗留给西湖街道管理的房产,自2006年出租到现在。现请求提供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上述商铺租金收入上缴国家财政状况:是足额上缴,还是按多少比例上缴,还是不需要上缴的相关材料。二、15、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已于2014年6月出租,现请求提供上述商铺经过市产交所进行公开招租的相关材料。如未经过公开招租,请提供财税局同意允许其不进行公开招租的相关的批文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作答复。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及2009年8月10日,被告下属“资产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西湖街道房屋租赁合同》,将下茅家埠18号、1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两份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0日到期,原告腾退并归还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描述为“西湖街道下茅家埠8-29号商铺2006年-2014年租金上缴国家财政状况:是足额上缴,还是按多少比例上缴,还是不需要上缴的相关材料”,但本案原告作为曾经的承租户与租金收取后的去向没有关系。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申请与其生产生活无关并无不当。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为“关于下茅家埠15-19号商铺已于2014年6月出租,现请求提供上述商铺经过市产交所进行公开招租的相关材料”,被告在《政府信息告知》中明确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第二项并无不当。被告在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谢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呈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