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华军与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熊力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华军,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熊力军,刘华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华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原审被告:熊力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华勇,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周华军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原审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华军诉称: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的工程建设。而我又从熊力军、刘华勇手中分包了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结算,熊力军、刘华勇应分别支付我工程款431615元和405914元,但两被告仅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尚剩301615元和17791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分别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并分别支付违约金66958.53元和39496.91元,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广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广水中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除塑钢门窗、电梯、消防、高低压配电、人防工程、安防及智能化、园林绿化与照明、二次供水外的所有工程项目。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任命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分别为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工程执行经理,分别负责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基础工程管理。在工程施工之前熊力军与周华军口头约定将中懋和府1号楼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周华军承建。2011年7月周华军对中懋和府1号楼打孔桩基础工程开始施工,同年10月中懋和府1号楼打孔桩基础工程完工,完工后熊力军与周华军对该打孔桩基础工程补签《分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刘华勇与周华军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将中懋和府2号楼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周华军承建,同年11月底中懋和府2号楼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完工。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向周华军支付了130000元和228000元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1月,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广水市中懋和府1号、2号楼桩基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广水市中懋和府1号楼工程价款为443580元;2号楼工程价款为408938元。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实际发生的桩径部分工程量及计价均无争议;但认为护壁工程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中计算了护壁工程量,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熊力军、刘华勇二人与周华军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将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懋和府1号楼、2号楼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周华军承建,但周华军未向法庭提供其打桩资质等级证书,故该《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熊力军、刘华勇与周华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对打孔桩基础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桩径加护壁,故三被告辩称护壁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周华军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一、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向周华军给付下欠工程款479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华军对熊力军、刘华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是采用机械施工的,护壁工程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总工程量。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1833.8立方米。周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期间亦认可该事实。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周华军支付工程款为467619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周华军与熊力军、刘华勇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桩径加护壁”,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的工程系采用旋挖机完成的,未建桩径护壁,故桩径护壁工程没有实际发生,未实际发生的护壁工程价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中。遂判决: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华军给付工程款1096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共计9848元。由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周华军负担7848元。再审申请人周华军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未建桩径护壁,但是用螺旋桩来完成打孔桩基础,相比人工桩成本要高得多,而二审对约定结算方式不予支持,实体处理明显不当,请求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实际工程量为1833.8立方米,周华军主张外加护壁工程量,则虚量工程量1450.62立方米,虚算工程款竟达37万元,显然与常理相悖。况且机械打桩效率高,成本低。故周华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告熊力军、刘华勇同意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及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