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方宇与秦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宇,秦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陈方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秦冬,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德全(系被告秦冬之父),194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方宇与被告秦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宇、被告秦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宇诉称,2014年9月20日,秦冬驾驶车牌号为京YQL6**号轿车在石龙北路由南向西行驶,与在石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和李跃跃发生相撞,造成我和李跃跃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秦冬负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左足受伤。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秦冬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03.75元、误工费10500元、器具费8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88元、创可贴费用138.9元、物品损失费6749元、摩托车修理费5230元,共计37709.65元;2、诉讼费由秦冬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陈方宇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同意赔偿,其他的不同意赔偿。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方没有异议。我为陈方宇垫付过1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确定被告秦冬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所以在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陈方宇合理的损失。陈方宇的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方认为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秦冬驾驶京YQL6**号小轿车在门头沟区石龙北路由南向西行驶,陈方宇驾驶摩托车在门头沟区石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冬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方宇被送到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后又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右大腿、左足外伤,建议休息三天。陈方宇共计花费医疗费2503.75元(其中秦冬垫付1000元,陈方宇支付1503.75元)。陈方宇花费摩托车修理费52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陈方宇出具物损单共计6749元。陈方宇未就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明。秦冬为陈方宇另行垫付器具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垫付1900元。另查,秦冬驾驶的京YQL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秦冬驾驶车辆与陈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方宇受伤,秦冬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冬应对陈方宇的损失予以赔偿。秦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秦冬按责承担。应当指出,秦冬为陈方宇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秦冬。陈方宇在该次事故中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503.75元、物品损失费6749元、车辆修理费52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陈方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陈方宇恢复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酌定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为210元。关于误工费,陈方宇虽向本院提交了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但经释明仍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陈方宇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器具费800元、拖车费100元,陈方宇提供了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188元及创可贴费用138.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陈方宇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陈方宇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方宇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冬垫付的医疗费、器具费、拖车费共计一千九百元。三、驳回陈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由秦冬负担三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陈方宇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合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