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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垂谷革新。上诉人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岭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驰岭公司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1日,驰岭公司、新和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驰岭公司为新和公司提供强力夹、板夹,驰岭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4日为新和公司发货,并且新和公司已经签收。驰岭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为新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52600元,并要求新和公司支付合同款,但新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请求判令:1、新和公司偿还欠款52600元;2、新和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驰岭公司曾于2013年4月16日为新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金额为52600元。驰岭公司称其与新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新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其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驰岭公司称其与新和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驰岭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单是传真件,其上面的章是“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技术部”,即非新和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该传真件既不清楚又有明显的涂描痕迹,不予采信;驰岭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均没有新和公司的公章或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采信;驰岭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下方收货人处为空白,无签字,且托运单非原件,故不予采信。驰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或有重大瑕疵,不能相互印证而形成证据链。仅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虽然新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能免除驰岭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驰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5元,由驰岭公司负担。宣判后,驰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2600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货物托运单两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指向同一批货物,收货人是王春娟。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写被上诉人已签收,经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52600元。证据二、王春娟劳动合同原件(留存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复印件,证实王春娟身份。证据三、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开具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证实业务实际发生。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春娟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被上诉人青岛新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部长兼采购,现在青岛乐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证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共送货价值52736元,货物已经入库,证人代表被上诉人签收2013年4月8日、4月14日货物托运单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单传真,加盖的是的被上诉人公司技术部的印章。本院对证人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金额为52600元的3100124140号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显示该发票已于2013年4月27日认证。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春娟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事实,王春娟证实了其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上诉人相应货物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王春娟确认收到相应货物的托运单、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向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局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强力夹、板夹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主要证据上诉人系在二审期间提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上诉人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00元;三、被上诉人青岛新和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上诉人上海驰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驰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新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