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与巩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巩宜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地址:桓台县张北路天成集团对过。经营者:郝子峰(曾用名郝子锋),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宜宁,男,成年,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诉被告巩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经营者郝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5000元整。2013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宜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欠5000元,后支付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3000元巩宜宁20**.12.22”。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的相应义务已经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是同意支付现金3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宜宁支付原告桓台县索镇沪博黄河配件门市欠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巩宜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