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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胥世友、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胥世友,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世友,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世友,原审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埔公司、原审被告黄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胥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黄埔分公司鼎盛嘉园工程项目向胥世友借款100000元(其中现金80000元,转账2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一份。之后,胥世友催收借款,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均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分公司向胥世友借款1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虽经催要却未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对胥世友要求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胥世友要求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胥世友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胥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黄埔公司及黄埔分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黄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可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并形成了借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借款10万元;2.借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8万元,转账2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向上诉人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胥世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埔分公司同意黄埔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胥世友为证明其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埔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柴礼的账户转入了2万元,申请本院调取该笔转款收款人的账号和户名。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据其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申请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黄埔公司、黄埔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柴礼系黄埔分公司鼎盛嘉园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10日,胥世友向柴礼的银行账户转入了2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胥世友所提供的《借据》、照片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向黄埔分公司出借了10万元(其中现金8万元,转账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黄埔公司上诉认为胥世友没有实际交付10万元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