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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诉称:方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王某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王某未予答辩。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枞阳县钱桥镇马塘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方某甲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方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村委会对本辖区内居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方某甲与王某在哈尔滨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王某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现就读于枞阳县某小学。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地域文化的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方某甲联系。现方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方某甲与王某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性地争吵导致俩人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尤其是王某的离家出走,致使俩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方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方某乙现在枞阳县钱桥镇马塘村生活、学习,为了有利于其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可由方某甲继续抚养。方某甲当庭表示抚养费可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方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方联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