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陆发维与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维,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陆发维,男,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徐飚,男,系贵州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梅,女,系贵州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建卫,男,其余略。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卫,男,该矿矿长。原告陆发维与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维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发维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郑建卫因为经营安龙县黑金煤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郑建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为郑建卫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月2.8%、资金占用及手续费每月1.7%,如有争议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郑建卫承担。《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后分四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1)、2013年1月29日现金支付22.5万元,被告郑建卫出具借条一份;(2)、2013年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万元;(3)、2013年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70万元;(4)、2013年1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7.5万元,合计5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同时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手续费,至今尚欠利息、资金占用及手续费225万元。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资金占用及手续费225万元,合计725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8月起,在未还清本金之前,按照未归还本金部分利息月2.8%、资金占用及手续月1.7%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陆发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陆发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发维身份情况。2、《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建卫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29日向作为甲方的原告陆发维借款500万元,月息2.8%,资金占用及手续费每月1.7%,借期5个月,即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由安龙县黑金煤矿作为丙方对借款进行担保以及如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郑建卫承担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建卫向原告陆发维借款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77.5万元、现金支付22.5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票据三份,证明原告陆发维向被告郑建卫转账477.5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及税务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陆发维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6、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主体资格。7、被告郑建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建卫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陆发维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建卫作为乙方、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办理年审采矿许可证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月息2.8%,资金占用及手续费每月1.7%,借期5个月,即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丙方进行担保,如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郑建卫向原告陆发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发维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2.8%月,资金占用费及手续费1.7%月,结息时间每月25日,其中银行转账金额4775000元,现金支付金额225000元,到期不能还款,除按月收取利息外,将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郑建卫。”。之后,原告陆发维于2013年1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77.5万元给被告郑建卫,加上现金支付22.5万元,总计支付500万元借款给被告郑建卫。后因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陆发维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陆发维遂于2015年1月27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郑建卫因躲避债务去向不明,其经营的安龙县黑金煤矿也无人经营管理,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特别授权其办公室主任王龙到庭接受询问,并就原告陆发维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原告陆发维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息2.8%过高,资金占用费1.7%月属于月利息范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今。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无原告签名,应为无效合同。2、对原告陆发维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4775000元,现金支付的225000元实际是借款时原告预扣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775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和《代理费缴纳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代理费应以发票的实际收费数额为准。同年7月10日,原告陆发维到庭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其余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发维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发维与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陆发维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郑建卫用于安龙县黑金煤矿的生产经营,虽然被告郑建卫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且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义务,原告陆发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双方约定的月息2.8%和资金占用、手续费每月1.7%的部分,原告陆发维自愿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支持。对于原告陆发维主张要求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陆发维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的约定,也是原告陆发维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借款利息每月2.8%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资金占用和手续费每月1.7%属于利息范围,因原告陆发维已经放弃这部分请求,故不再处理。至于主张原告陆发维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二被告未提供原告陆发维没有签名的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向原告陆发维的实际借款为477.5万元,借条上的现金支付22.5万元系预扣的利息,但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的律师费由己方承担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律师费的承担系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陆发维为收回借款,实现债权而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实现,而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一种,由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陆发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收回贷款,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承担。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主张律师费显失公平,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发维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陆发维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0元,由被告郑建卫、安龙县黑金煤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定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