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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将16台赌博游戏机分10次放置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境内的超市、理发店、浴城等10处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2处场所在八巨中心小学附近,5处场所的赌博游戏机上有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两名被告人从中获利计约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0起全部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春节后,参与其中6起犯罪。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16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6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沙宣理发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最佳拍档”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多次到此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600余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宝恒商业广场快乐小宝贝母婴生活馆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女人花”游戏机和“狗狗运动会”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多次到此2台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000余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非凡理发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龙虎争霸”游戏机、“东方明珠”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多次到此2台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000余元。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中心小学108米处的滨海县八巨镇八巨浴城内,先后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王二代”游戏机和“亲子乐园”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多次到此2台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000余元。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距滨海县八巨中心小学80米处的滨海县八巨镇名仕美容美发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女人花”游戏机和“拍拍乐”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多次到此2台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000余元。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八巨镇烧烤麻辣烫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王”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到此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90余元。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新合作超市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女人花”游戏机和“拍拍乐”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到此2台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00余元。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东港村春华批发超市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王”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到此游戏机内取钱,获利计150余元。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水族渔具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王二代”游戏机和“东方明珠”游戏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4月,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巨镇晓萍理发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女人花”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盐公机认定字[2015]第20、21、23、24、25、2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10起在中小学校园附近及其它场所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有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全部10起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实施其中6起犯罪。这6起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按两名被告人在6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所使用的游戏机十六台,及退出的赃款六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