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跃平与康廷孝、焦喜凤、刘丰梅、康亚丹、康珂、康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平,康廷孝,焦喜凤,刘丰梅,康亚丹,康瑶,康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跃平,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廷孝,男,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父。被告焦喜凤,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母。被告刘丰梅,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亚丹,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女。被告康瑶,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子。被告康珂,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康魁明之子。原告张跃平诉被告康廷孝、焦喜凤、刘丰梅、康亚丹、康珂、康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刘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平诉称:2014年3月初,六被告家人康魁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3天即还,但借款到期后,康魁明于2014年3月6日才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售给原告河洛镇古桥村新村住宅两套,以抵借款。后经原告落实,该住房为农村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要求康魁明退款,但康魁明一直推拖。2014年4月3日,康魁明去世。原告多次要求康魁明继承人六被告退款,六被告不但不予退款,反而将房屋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4年3月6日售房协议无效;2、判令六被告立即还款1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刘丰梅辩称:1、原告所诉2014年3月6日的条子是虚假的,有涂改痕迹;2、康魁明借过原告10万元,当时说过如果不还钱的话就把原告提交收条中的两套房子抵押给原告,但是后来康魁明已经把10万元钱还给了原告,且原告在以前的起诉状中也承认已经偿还了房款10万元;3、该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综上,康魁明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也不应还原告钱。被告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廷孝系康魁明的父亲,被告焦喜凤系康魁明的母亲,被告刘丰梅系康魁明的妻子,被告康亚丹、康珂、康瑶均系康魁明的子女。2014年1月16日,康魁明与康珂、焦静共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3月6日,康魁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售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古桥新村住宅楼北楼1单元3楼西户壹套和2单元3楼东户壹套”。2014年3月16日,康魁明和被告刘丰梅共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康魁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3日,康魁明去世。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康魁明已退还2014年3月6日的款项10万元,要求康魁明、康珂和焦静偿还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康魁明、焦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丰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康魁明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16日已偿还原告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2、被告刘丰梅、康珂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14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3、2014年3月6日,康魁明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双方同意另案解决。现原告以六被告未偿还2014年3月6日收到条中的10万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2014)巩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新村住宅楼房屋每套价格至少10万元。被告刘丰梅辩称2014年3月6日的条子虚假,有涂改痕迹,但是未申请对康魁明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可以认定,康魁明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至于该10万元的性质,结合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新村房屋每套价格至少10万元的情况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将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新村房屋两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非康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康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应当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康魁明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10万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康魁明与被告刘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康魁明去世后,被告刘丰梅作为康魁明之妻,对该笔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作为康魁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康魁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丰梅辩称2014年3月6日的条子虚假,有涂改痕迹,但是未申请对康魁明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丰梅辩称康魁明已将2014年3月6日的款项10万元钱偿还给了原告,且原告在以前的起诉中承认已偿还房款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丰梅并未提供还款凭证,且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所达成的调解意见已经推翻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已退还2014年3月6日的房款10万元,同时双方同意就2014年3月6日的收到条另案处理,故被告刘丰梅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康魁明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十万元及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以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在继承康魁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丰梅、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丰梅、康廷孝、焦喜凤、康亚丹、康珂、康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马会先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