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张绍棋、黄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绍棋,黄秀兰,车玉兰,沙县万康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绍棋,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被告黄秀兰,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车玉兰,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沙县万康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麻公洋,组织机构代码证66508918-5。法定代表人张绍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绍棋、黄秀兰、车玉兰、沙县万康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竹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棋、黄秀兰、车玉兰、万康竹业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绍棋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经营贷款45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以被告车玉兰所有的位于沙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康竹业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张绍棋发放贷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然贷款到期限后,被告张绍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4022.34元,合计4644022.34元。为此要求,1、被告张绍棋、黄秀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金450万元、利息144022.34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合计4644022.34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车玉兰提供的位于沙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康竹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棋、黄秀兰、车玉兰、万康竹业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绍棋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秀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车玉兰作为抵押人,被告万康竹业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竹帘、竹席,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车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号)及位于沙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86.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18日,被告车玉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房屋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绍棋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后确定固定执行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绍棋、黄秀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4022.34元,合计4644022.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绍棋、黄秀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绍棋、黄秀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4022.34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车玉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县××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车玉兰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康竹业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康竹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棋、黄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张绍棋、黄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44022.34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三、被告张绍棋、黄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车玉兰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沙县万康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552元。由被告张绍棋、黄秀兰、车玉兰、沙县万康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