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周某,女,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强、刘妍妍,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妍,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亡夫叶某甲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叶某乙已出嫁,长子叶某丙未婚,次子即被告叶某已经成家。2014年初叶某甲去世后,原告同长子共同生活,由长子负担原告的一切生活开支,长女有时会给一些生活费,也常关心问候原告。但次子叶某既不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也不支付分文生活费用,完全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反而向原告要钱。现原告没有任何收入,长子无法一人承担原告所有生活开支,被告为人子却完全不尽赡养义务,有违法律和人伦。故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6000元(人民币,下同)赡养费(每月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系母子关系,但原告三番五次搅乱被告家庭,原告的行为被告无法接受,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现在没办法干重活,全家全靠被告妻子种菜为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叶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叶某甲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叶某乙已出嫁,长子叶某丙未婚,次子即被告叶某已经成家。叶某甲2014年2月去世前,原告一直与丈夫及长子叶某丙共同生活,并以叶某甲的退休金作为经济来源。叶某甲去世后,原告与长子共同生活。原告自述长子每月给付500元,长女每月给付300元。被告自述不能干重活,家中经济靠妻子种菜为生,收入不稳定,每月一两千到五六千不等。原告因长子及长女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承担其生活开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人员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自丈夫去世后无足够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子女,应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无能力赡养能力,既未举证,亦与法定义务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为每月300元,每年总计3600元。原告要求按年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5年的赡养费36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原告周某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亚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