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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岳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岳进,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进诉称,2014年11月16日5时40分,原告岳进驾驶京N×××××号轿车与王敬波驾驶的冀B×××××、冀BNH**挂货车、冯辉驾驶的辽P×××××、辽P63**挂货车、岳德国驾驶的京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进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3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万元,施救费225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43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价,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6860元,同时支付公估费158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22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该车在我方投保自燃损失险及盗抢险,保险金额均为308740元,这两个险种是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的,说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8740元,再扣除原告使用的4个月时间才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是2014年11月16日,报案的经过为与一辆大货车相撞,本车自燃,三者无损,故本车应适用自燃险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自燃险的实际价值为301330.24元。因施救费与距离有关,原告应向法庭说明,以审查其适当性、合理性。本保单为补办保单,施救费不是施救公司出具,开具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已经全损,评估没有必要,公估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不应采用。提交原告投保代抄件一份,提交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5时40分,原告岳进驾驶京N×××××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30M处,与因堵车在快车道停车等候的王敬波驾驶的冀B×××××、冀BNH**挂货车追尾,后反弹撞击冯辉驾驶的辽P×××××、辽P63**挂货车(第一次撞击)。随后,岳德国驾驶的京H×××××号轿车撞击岳进驾驶的京N×××××轿车相撞(第二次撞击),造成岳进、岳德国、乘车人杨帆、李二胖、史玉琢、赵霞力和赵平波七人受伤,岳进、岳德国、冯辉三车烧毁及冯辉车辆货损的交通事故。经京沪高速交警吴桥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岳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岳德国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静波无责任。在此事故中,冯辉、李二胖、杨帆、史玉琢、赵侠力、赵平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6860元,同时支付公估费15800元。另支付施救费2250元。另查明,岳进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3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价,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起火烧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确定了双方的责任。通过该事故的发生,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起火,属于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该险中予以赔偿。原、被告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因保险金额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车辆保险金额为43万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6860元,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了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并且该鉴定系由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评估,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应予认定。同时对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800元、施救费2250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公估人员出庭申请,经本院通知,被告没有在确定的时间内缴纳公估人员出庭的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36491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6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杨建磊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