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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袁建梅与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梅,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55号原告:袁建梅,女。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产业区朱芦镇赵家土山村。法定代表人:段法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万良,男。原告袁建梅与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梅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卖钢球一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付4万元,剩余4590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给付货款459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徐万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梅系从事铸造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2日,原告袁建梅与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莒县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质量、结算方式等,双方约定:多元素钢球(高铬球3吨、低铬球13.96吨)总价值85908元,付款时间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万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三川公司今收到钢球:高铬球3吨、低铬球13.96吨(磅的误差40公斤),证明人徐万良,2014.1.2号。”后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付款2万元、10月25日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45908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建梅与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钢球(高、低铬球)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袁建梅货款459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4590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万良系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证明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徐万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袁建梅货款459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建梅对被告徐万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临沂临港产业区三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