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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芬、刘新民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刘新民,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玉芬,身份号码×××,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新民,身份号码×××,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啤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永生,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玉芬、刘新民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肇源县满江红街平房(产权证号九一十一,土地证号1150)置换被告棚户区改造开发后建成的商品楼1**平方米,有效工期10个月。如逾期回迁,由被告给付原告每户每月600元搬迁临时安置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搬出。至今被告仍未施工,致使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房屋毁坏。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费15600元(2013年3月1日-2015年5月);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二被告缺席,均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以自有位于肇源县满江红街平房(房屋产权证号九一十一,土地证号1150)置换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小区楼房面积为1**平方米。被告委托王东阳在协议中签字。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开发企业原因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开发企业每月给付临时安置费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原告如期迁出后,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楼房。现原告房屋损坏严重。因被告未按时开工建设,应自原告迁出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156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经查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3名股东出资设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被告未按时开工建设,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置换楼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万宸开发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不是赵永生个人行为,被告赵永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3月1日原告李玉芬、刘新民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费15600元;三、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玉芬、刘新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九一十一)和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11**);上述二、三判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被告赵永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