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桂民与阮保、藏文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民,阮保,藏文惠,王建国,马红江,阮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文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江,农民。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天成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晴,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上诉人徐桂民、阮保、王建国、藏文惠、马红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五被告于2013年1月份合伙经营修理部,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今有阮晴,阮宝,马红江,王建国,藏文惠,阮长江6个人合伙补胎,原修理部补胎工具做价12000元,6人均摊,计每人2000元整。(除阮长红之外)承包费、工资、电费、工具补胎风险及其他5人共同承担。经商议:6人同意,在中途不干者,均摊工具钱不给退,但不在承担承包费、工资、电费、补胎的所有风险。另外,阮长红自补胎不计费,工具白用,自补自装自上,不能使用修理部修理工,如用修理工所有风险由阮长红一人承担责任自负。在2013年1月7日前,原修理部的一切争议由阮长红一人承担。此协议合同期为一年,一式6份,自2013年1月7日生效。协议人:藏文惠、马红江、阮长江、阮保、阮晴2013年1月7日。原告受雇于五被告,原告在五被告开设的修理部工作,担任修理工。2013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大货车补胎后,卸千斤顶时在千斤顶未卸完时,千斤顶碾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伤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唐山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膜后血肿、前腹壁血管断裂伴巨大血肿、膀胱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双肺挫伤等,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0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30225.3元(259元/天×116.7元/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0046.5元(141.5元/天×71天),交通费5372.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赔偿金18204元,复印费255.4元,上述合计319466.94元,五被告为原告已付医疗费149143元。另查,被告阮晴提交的协议书无王建国签字,但有其余四被告签名,协议书中记载:“今有阮晴、阮保、马红江、王建国、藏文惠,阮长红,6个人合伙补胎,原修理部补胎工具作价12000元,6人均摊,计每人2000元整。(除阮长红之外)承包费、工资、电费、工具补胎风险及其他5人共同承担。”该份协议虽无王建国签名,但是王建国亦按照协议规定给付阮长红修理部补胎工具作价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合伙事实成立,被告阮晴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无王建国签名,但是王建国亦按照协议规定给付阮长红修理部补胎工具作价款2000元,应认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故应认定五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五被告合伙经营修理部,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五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80%)。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车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故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被告阮保、藏文惠、马红江、王建国所辩与被告阮晴不是合伙关系及原告之伤是由于阮晴所雇佣的司机杜云飞在原告取千斤顶时开动汽车造成的,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阮晴、阮保、王建国、藏文惠、马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民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06431元(319466.94X80%-149143)。二、被告阮晴、阮保、王建国、藏文惠、马红江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徐桂民负担487元,由被告阮晴、阮保、王建国、藏文惠、马红江负担326元。判后,徐桂民、阮保、王建国、藏文惠、马红江等均不服。徐桂民上诉称,1、上诉人在修车时已经尽到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完全是由他人所致车辆移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致使上诉人落下终身××和多种慢性病,至今还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全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给上诉人及全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王建国、阮保、藏文惠、马红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桂民受雇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阮晴修车,其实我们五个人都有车,不对外营业,2013年2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属实,但是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第三人被上诉人阮晴所雇的司机杜云飞所致。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杜云飞。2、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与法无据,显示公平。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是阮晴的汽车杜云飞突然启动的事实不予认可,剥夺了上诉人杜云飞的追偿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晴与上诉人阮宝、马红江、王建国、藏文惠共同出资,五人合伙经营修理部,五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期间五人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徐桂民受该五人所雇,从事补胎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徐桂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伤害,被上诉人阮晴与上诉人阮宝、马红江、王建国、藏文惠作为雇主对其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桂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上诉人上诉人阮宝、马红江、王建国、藏文惠负担832元,上诉人俆桂民承担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