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元宝与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宝,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王元宝,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榕彬。系原告女儿。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系该学校员工。原告王元宝诉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榕彬,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宝诉称:2014年9月,王元宝应聘至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从事电气教学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教学期内,王元宝勤勉工作,被评定为机电一体化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并代表被告参加了铜陵县人社局举办的电工与厨师比赛,在比赛中获得了电工组的第二名。但直至学期结束,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未与王元宝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元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铜陵县劳动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2015)铜劳人仲裁第1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社保缴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辩称:1、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有口头协议,约定6个月试用期。此后,原告有四个月考核不合格,我校副校长于2015年2月4口头通知王元宝解聘,故我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2、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未拖欠王元宝工资,王元宝的工资已支付到2015年1月。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王元宝在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上班,从事教学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以王元宝工作中未能达到用人单位的考核要求为由,口头通知王元宝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发放王元宝的工资至2015年1月份。随后,王元宝向铜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费)仲裁申请,2015年3月17日,该委受理了王元宝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铜劳人仲裁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2、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元宝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9000元;3、驳回王元宝其他仲裁请求。王元宝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元宝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5)铜劳人仲裁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课程表、双师型教师申报表、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招聘信息广告截图,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元宝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与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应支付王元宝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每月两倍工资的差额12448.25元(3000元/月×3个月+137.93元/天×25天)。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单方通知王元宝解除劳动关系时,对王元宝的2月份5天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依法应当补发工资689.66元(3000元/月÷21.75天×5天)。同时,王元宝请求按拖欠工资额的25%的比例加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可单方通知王元宝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王元宝要求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元宝要求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补偿其个人社会保险费3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缴纳或补足,王元宝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元宝拖欠工资689.66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2.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48.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给付14810.33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铜陵智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