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赛燕与余春香、黄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赛燕,女,194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本扬(系原告李赛燕女婿),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余春香,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黄壹萍,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李赛燕与被告余春香、黄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5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余春香、黄壹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燕委托代理人刘本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香、黄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燕诉称,被告余春香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黄壹萍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黄壹萍自愿为被告余春香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余春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尚欠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春香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壹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春香、黄壹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春香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黄壹萍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满一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黄壹萍自愿为被告余春香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余春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尚欠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春香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壹萍为被告余春香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为催告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壹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壹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春香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赛燕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壹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壹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春香追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余春香、黄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卿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