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冷建与周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建,周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冷建。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周招香。原告冷建为与被告周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建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周招香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书面约定于同年8月20日还清。届时,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周招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招香未提出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十五份银行凭证,证明已偿还借款45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周招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0日还清。期间,被告周招香支付了人民币45400元,尚欠人民币24600元。届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周招香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周招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周招香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十五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周招香提供的证据,经确认均无异议。被告周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虽然双方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招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冷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冷建负担1135元,由被告周招香负担4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