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林秀飞诉周娟菊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飞,周娟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林秀飞,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乐,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娟菊,女,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蒙自市人,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秀飞诉被告周娟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杨乐,被告周娟菊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8月经家人介绍认识单身男性赵昆,家人让原告与其相处看是否合得来,但双方都认为彼此不合适,也就不再联系。被告系赵昆己离婚四年多的前妻。2015年1月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被告带着一名女性来到原告工作的时代中心二楼,将原告挟持到时代中心一楼侧门处,当时此处在进行新年特卖会,周围人来人往非常热闹。被告公开大肆辱骂原告是小三勾引她老公,并出言要打死原告等污言秽语,在辱骂原告的同时,更是对原告拳打脚踢,非常凶狠霸道。原告向其多番解释,被告置之不理,仍然边打边骂。后原告向城北派出所报案,警察到现场后进行了调查,在被告对原告殴打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金项链遗失,手机被砸坏,面部多处被抓伤。事发当晚被告还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被她打得爽不爽,态度很嚣张。此事在时代中心传开后原告的同事都认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甚至连原告已经订婚的男朋友也认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要求解除婚约。时代中心管理方认为原告的事件对商场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并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处理。与原告共同经营女装专柜的合伙人,也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店铺及品牌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合伙经营协议,并要求原告依据协议赔偿违约金25万元。不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认为原告与其前夫之间有不正当关系,都应该通过正确、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场合公开编造不符事实的谣言对原告进行辱骂和中伤,更当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财产、还有名誉都遭到严重的损害。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从时代中心辞职,并且同意与合伙人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手机2590元、项链3781元、合同违约金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88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从未当众公开辱骂原告,其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1、被告并未挟持原告,而是因隐私之事顾虑到原告工作不受影响,才邀其外出想谈,倘若原告被挟持,在热闹的商场内完全可以大声求救,故其陈述有悖于真实的情景。2、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提起诉讼,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名誉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人身性权利中的人格权,需要严格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侵权故意、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从未辱骂过原告,其前往时代中心找原告也不是出于要以辱骂的方式来损害其名誉权,虽然在想谈过程中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该法律范畴属于生命健康权,不属于名誉权,原告的品德的社会综合评价并未受到侵害,因此,对于原告的名誉权并未造成损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以公开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其主观上也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因无行为、无结果,固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且该损失与侵犯名誉权有因果关系才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侵害名誉权无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水县时代中心监控视频、中国银行建水支行监控视频,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挟持到时代中心门口当众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等事实。3、城北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原告报警及派出所处理情况。4、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殴打后面部受伤及原告手机被损坏的情况。5、对赵昆、宣绍宽、刘艳兰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被告与赵昆已离异、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系小三及被告当众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殴打的过程及事实。6、对孙艳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以及与贾澜合伙经营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7、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8、关于林秀飞事件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该事件对原告和时代中心造成的恶劣影响。9、建水寻波销货凭证、慧明首饰质量保证单,欲证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10、联营合同、建水时代中心玛诗可女装合伙经营协议书、合同终止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贾澜合伙经营建水时代中心玛诗可女装,玛诗可专柜与时代中心的联营关系,及因原告遭被告辱骂、殴打的行为构成合同终止情形导致贾澜要求终止合伙经营协议,并要求原告待诉讼完毕后与贾澜结算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1、对贾澜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贾澜因原告被打事件已与原告解除合同。12、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被告故意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13、对孙艳梅、朱瞬清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三份在职证明,欲证明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系小三及被告当众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殴打的过程。14、合伙清算书,存款凭条两张,业务收费凭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贾澜进行清算,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挟持原告,地点并未在时代中心门口,在中国银行押运车旁的小巷子内,当时无旁人在场,且该视频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能证实被告当众辱骂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原告被打事后单方报警,与本案侵犯名誉权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客观真实,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不认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仅有一份笔录无法鉴别真实性,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8不认可,出具情况说明人当时并不在纠纷现场,且其内部监控也未拍摄到在时代中心内有任何冲突,证明不真实;对证据9不认可,不清楚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与本案诉争的侵犯的名誉权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合同之间有矛盾,合伙协议超过联营合同的期限,并且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而违约责任处却为出资款为15万元,前后矛盾,无任何出资的往来流水,不客观真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12、13、14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原告,造成群众围观及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天佩戴着项链及项链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佩戴着项链,本院不予采信。对5、6、11、1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2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2010)建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夫赵昆的感情发生在被告离婚4年后,被告未辱骂原告为第三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娟菊因怀疑原告林秀飞与其前夫赵昆交往,于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到原告林秀飞工作的建水县时代中心二楼,将原告林秀飞拉到建水县时代中心一楼侧门旁进行殴打、并辱骂原告,引起群众围观。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小米手机一台被砸坏,原告伤后经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事发后原告向城北派出所报案,表示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手机2590元、项链3781元、合同违约金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88265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1000元的医疗费,增加项链吊坠189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288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娟菊与其前夫赵昆于2010年10月22日在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周娟菊在公共场所以使用不文明语言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且在与其前夫早已离异,不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辱骂、殴打原告林秀飞引起群众围观,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林秀飞的人格尊严。对原告林秀飞要求被告周娟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秀飞主张的损失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娟菊在公共场所对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周娟菊对原告林秀飞被打伤后造成的医疗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林秀飞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林秀飞主张手机损失,双方认可为人民币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项链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佩戴项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秀飞主张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秀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林秀飞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娟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秀飞赔礼道歉。二、由被告周娟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秀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林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周娟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瑾审 判 员 韩建清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