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排房与卜某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排房,卜祥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王排房,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卜祥利,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排房与被告卜祥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排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排房诉称,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在我家中吃喝。原告回家后,被告将原告的头部等处打伤。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06.53元、误工费74.48元/天2天=148.96元、护理费104.36元/天2天=208.72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交通费30元/天2天=60元,共计3084.21元。原告王排房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406.53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有过错。被告卜祥利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在原告家中吃喝。原告回家后,被告将原告的头部等处打伤。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卜祥利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406.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6.53元、误工费74.48元/天2天=148.96元、护理费104.36元/天2天=208.72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交通费30元/天2天=60元,共计308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排房308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排房负担150元,被告卜祥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