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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长芝与王宗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芝,王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芝,女,4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宇祥,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云,男,2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XX蓉,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长芝与上诉人王宗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毅夫、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长芝与被告王宗云系邻居,并且祖坟相邻。原、被告同时于2014年3月29日上午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上坟挂纸,上坟期间王宗云有燃放火炮的行为。同时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被告上坟挂纸燃放火炮时原告眼睛受伤。此后,原告就诊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18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4月18日(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这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545.23元,此费用系被告垫付。其次查明,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泸沽华西医院门诊、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复查并用药,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用为人民币1075.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30.33元。原告右眼受伤,就医途中,原告自行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475元;就医期间被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996元。再次查明,原告右眼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以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儿子王某甲现15岁,女儿王某乙现14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司法所调解证明书支持其所受伤系被告燃放火炮炸伤造成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当庭提供任何有效、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支持其主张意见,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右眼受伤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医治,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此期间,被告积极陪同原告垫付就医的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放火炮炸伤所致,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燃放爆炸物品的安全意识,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范、提醒义务,其作为直接侵害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对被告有效、及时实施过安全提醒、阻止和安全、有效避让燃放爆炸物品的行为。为此,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庭审所述其庭前曾经拿过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当庭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在庭审中其它主张费用垫付情况,因不利方在庭审中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法律与庭审调查事实,根据原、被告担责比例,确认赔偿事项如下:1、医疗费,包括原告主张的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结算费用人民币1338.18元,原告庭审认可的实际已由被告垫付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就医结算费用人民币6545.23元,原告出院后医治眼病门诊就医泸沽华西医院、凉山爱尔眼科医院、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075.81元,以及庭审时原告不予否认的被告为原告就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2130.33元,共四笔费用由被告承担11089.55×0.7=7762.69元;2、交通费,原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475元的票据,因其中五张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对于该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50元予以扣除,认定原告垫付交通费为人民币1425元,以及庭审时原告不予否认的由被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1996元,共两笔费用,即被告承担3421×0.7=2394.7元;3、误工费,根据法条规定与原告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226天×90元/天=20340元,即被告承担20340×0.7=14238元;4、护理费,(4+10)天×110元/天=1540元,即被告承担1540×0.7=10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0天×50元/天=620元,即被告承担620×0.7=434元;6、营养费,(4+10)天×30元/天=420元,即被告承担420×0.7=294元;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50%=78950元,即被告承担78950×0.7=55265元;8、鉴定费,根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承担1400×0.7=9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周长芝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则两子女的扶养费应从定残之日满周岁时间起开始计算。周长芝儿子王某甲定残之日满14岁,则被扶养年限为4年;女儿王某乙定残之日满13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7÷2×50%=13785.75元,即被告承担13785.75×0.7=9650.03元。原告周长芝因右眼致残,其必然受到严重的身体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愤恨与焦虑,因残疾其身体机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工作生活很不便利,并且会持续影响受害人的余生。因受伤与其本身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生活水准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对于安装假眼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同时对于后续治疗费,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该两笔费用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属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芝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2096.4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30.33元+6545.23元+1996元=10671.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1424.86元;二、由被告王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长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94元,由原告周长芝承担333.88元,被告王宗云承担779.06元。宣判后,周长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安装假眼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8587.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丈夫当时提醒过被上诉人等大家都走了再燃放火炮,因其不听劝阻,瞬间直接点燃了火炮,上诉人无法避让,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垫付门诊费2130.33元、医疗费6545.23元、差旅费1996.00元,共计10671.56元,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垫付了4400.00元,并且在请求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中已经将此4400.00元扣除,一审判决再扣除10671.56元错误;3、上诉人目前右眼视力已经无法恢复,且医生诊断认为将来会影响左眼视力,有可能造成终生双目失明,一审判决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周长芝撤销了第2项上诉理由。王宗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理由是:1、事发当天两家都在燃放火炮,根本不能确定是谁的火炮炸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基于两家关系才在两天后得到被上诉人通知时给予配合治疗,当时在场人员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以及上诉人母子二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推断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造成于理不通;2、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且残疾赔偿金已经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被上诉人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针对周长芝的上诉,王宗云口头答辩称:周长芝右眼受伤是否系答辩人造成无法分辨。我们总共垫付的医疗费是9776.70元、差旅费19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应支持。针对王宗云的上诉,周长芝口头答辩称:王宗云确系侵权主体,该侵权责任应当由王宗云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混为一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长芝与上诉人王宗云系邻居,两家的祖坟相邻。2014年3月29日上午,周长芝一家四口与王宗云母子二人均按照当地民间风俗到自家祖坟上坟。上坟期间,王宗云燃放了鞭炮,周长芝眼睛被鞭炮炸伤。对此事实,王宗云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燃放了鞭炮,但是主张周长芝家同时也在燃放鞭炮,周长芝否认自家曾燃放鞭炮,对周长芝家同时燃放鞭炮的事实,王宗云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3月30日15时58分,王宗云及其母亲陪同周长芝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虹膜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屈光不正。周长芝于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共计4天,周长芝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18元。此后,王宗云陪同周长芝夫妇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三人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的急诊科就诊并在医院外租房居住,于2014年4月9日才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日后于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545.23元,由王宗云垫付。周长芝出院后,先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冕宁县第一人民医院、泸沽华西医院门诊、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复查并用药,其自行垫付门诊费用为人民币1075.81元,王宗云垫付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30.33元。周长芝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其自行支付人民币1475.00元,王宗云垫付人民币1996.00元。2014年11月17日,周长芝向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凉定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22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长芝右眼损伤视力下降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周长芝支付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另查明,周长芝与其夫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王某甲现15岁,长女王某乙现14岁。还查明,周长芝与王宗云就损害赔偿一事经冕宁县宏模乡司法所、冕宁县宏模乡优胜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周长芝遂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宗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18587.50元。还查明,上诉人王宗云在二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对上诉人周长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周长芝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凉定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22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已经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上诉人王宗云虽然主张上诉人周长芝家在上坟过程中与其同时燃放了鞭炮,周长芝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王宗云未针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王宗云关于事发当天两家都在燃放鞭炮,不能确定是谁的鞭炮炸伤周长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改判与周长芝平均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上诉人周长芝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王宗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周长芝所受损伤为面部视力器官,不仅造成其器官功能性损害,对其容貌亦造成不良影响,符合法律关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规定,上诉人王宗云关于不予支持周长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周长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村民上坟期间在自家祖坟附近燃放鞭炮是传统风俗习惯,周长芝长期生活在当地农村,对上坟的仪式及程序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其在王宗云家上坟仪式履行到燃放火炮环节,因两家祖坟相距较近,周长芝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危险程度并及时作出相应有效避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周长芝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王宗云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长芝的眼部损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周长芝关于一审判决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4元,由上诉人周长芝负担556.47元,上诉人王宗云负担55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