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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18分,购毒人员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翁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防城区阳光山水小区后山小路交易。随后,翁某按照约定在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罗某,获款2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翁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从罗某身上搜出净重0.7克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以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核称笔录(附核称指认核称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