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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日在蓝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小孩;长女张某乙,1990年5月出生;次子张甲,1993年3月出生;男孩张乙,1994年12月出生,现二个女孩均已出嫁成家。双方婚初感情一般。但不知何因,被告以2010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回,经我多次催促无效,现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日在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小孩:长女张某乙,1990年5月出生;次女张甲,1993年3月出生;男孩张乙,1994年12月出生,现二个女孩已出嫁成家。在婚续期间,被告从2010年春节后外出务工,由于被告长期务工极少回家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作调和工作无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源县公安局蓝口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属自愿结婚,虽然被告在外出务工后极少回家,但双方仍有联系及往来,双方夫妻感情依法不能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双发已分居生活已有五年之久为由提出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俩被告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诸坤城审判员 陈华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