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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市黄泥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际商城A区10栋108室。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树奎,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绪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滁州市卓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