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2015年6月22日被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庆环,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庆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村前路段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肖某、张某乙两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张某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张某乙两人无责任。在事故现场民警将张某甲控制,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经抽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8.48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家属赔偿了张某乙、肖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