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森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认识、恋爱,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先天性脑瘫)。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婚生子王某丙先天性脑瘫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离家外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认识、恋爱,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