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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杨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杨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委托代理人:谢东子。被告:杨林德。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被告杨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东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起诉称: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被告杨林德素有鞋底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林德立即支付货款7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林德承担。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林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被告杨林德素有鞋底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与被告杨林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杨林德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717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泽国中利鞋底厂货款71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杨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