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清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得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职员。被告:李炬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钟海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锡南,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雷洁玲,女,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丽琼,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焯贤,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文柱,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桂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业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瑞贤,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李杰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米思敏,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以上十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炳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正兵、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潘得志,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清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炬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清新县太和镇爵士商行(以下简称爵士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0186号),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12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炬维于2013年11月28日提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余额为2500000元,利息42415.33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1号],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499**号)担保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李炬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2号],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497**号)担保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文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3号],被告黄文柱以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65**号)担保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186号],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以位于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与土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5321号]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同时,被告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李炬维(爵士商行业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炬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2415.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如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499**号);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497**号);被告黄文柱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65**号);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十共同共有的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房产与土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5321号];3、被告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对被告李炬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爵士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李炬维为爵士商行登记的业主;2、李炬维、钟海燕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炬维、钟海燕诉讼主体资格;3、李炬维、钟海燕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炬维、钟海燕为夫妻关系;4、李锡南、雷洁玲身份证,证明被告李锡南、雷洁玲诉讼主体资格;5、李锡南��雷洁玲结婚证,证明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为夫妻关系;6、李丽琼、黄焯贤身份证,被告李丽琼、黄焯贤诉讼主体资格;7、李丽琼、黄焯贤结婚证,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为夫妻关系;8、黄文柱身份证,被告黄文柱诉讼主体资格;9、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诉讼主体资格;10、李杰星、米思敏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诉讼主体资格;11、李杰星、米思敏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为夫妻关系;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0186号),证明爵士商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13、借据,证明原告向爵士商行发放贷款2500000元;14、《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1号],证明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担保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5、房地产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权属人为被告李锡南;1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7、《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2号],证明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以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的房产担保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8、房地产权证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权属人为被告李丽琼;19、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3��],证明被告黄文柱以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的房产担保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1、房地产权证,证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权属人为被告黄文柱;2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3、《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186号],证明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以位于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与土地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4、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与土地为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共有;2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6、《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1号),证明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7、《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2号),证明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8、《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3号),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担保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29、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至2015年1月9日,爵士商行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2415.33元。被告李炬维、钟���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上述被告均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工行清新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28,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担保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以下简称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分别与被告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签订《最高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文柱、李丽琼、黄焯贤、李锡南、雷洁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柱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65**号)作抵押,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6497**号)作抵押,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6499**号)作抵押,分别担保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1月21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5321号]作抵押,担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爵士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与爵士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12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第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爵士商行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爵士商行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9日仍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42415.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爵士商行是被告李炬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存款账户中扣收30.28元用于抵扣相应的诉讼费垫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下财产:1、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490**号);2、被告李锡南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6499**号);3、被告李丽琼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6497**号);4、被告黄文柱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65**号);5、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官都巷二号的101、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94746、0200094765、0200094755、0200094745、0200094768、0200094747、0200094756、0200094764、0200094772、0200094766、0200094774、0200094776、02000947**号),及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第00144号);5、被告李杰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大街110号首层101、201、301、401、501、601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26053、0200026054、0200026006、0200026007、0200025999、0200026000、0200025995、0200025996、0200025993、0200025994、0200025989、02000259**号),及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第0002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爵士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李炬维、钟海燕身份证、李炬维、钟海燕结婚证、李锡南、雷洁玲身份证、李锡南、雷洁玲结婚证、李丽琼、黄焯贤身份证、李丽琼、黄焯贤结婚证、黄文柱身份证、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身份证、李杰星、米思敏身份证、李杰星、米思敏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0186号)、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1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2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行清新支行(2012)年抵字第0149-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0186号]、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0186-3号)、贷款本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爵士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文柱、李丽琼、黄焯贤、李锡南、雷洁玲、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爵士商行是被告李炬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爵士商行所欠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的借款应由被告李杰星负责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爵士商行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但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爵士商行未按约归还,至2015年1月9日止,仍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42415.33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炬维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起诉后从被告李炬维、刘桂森的存款账户中扣收30.28元用于抵扣垫付的诉讼费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双方仅约定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账户中���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扣款用于抵扣垫付的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扣款应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被告李炬维应偿还原告借款2499969.72元及利息;被告黄文柱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李丽琼、黄焯贤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房产作抵押,被告李锡南、雷洁玲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李炬维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为爵士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对被告李炬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无超出上述通知规定的标准,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炬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499969.7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42415.33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黄文柱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B幢1304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65**号)、被告李丽琼、黄焯贤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19层D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6497**号)、被告李锡南、雷洁玲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依云轩B幢21层D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6499**号)、被告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8号B栋4#A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5321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杰星、米思敏、李炬维、钟海燕、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对被告李炬维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339元,由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炬维、钟海燕、李锡南、雷洁玲、李丽琼、黄焯贤、黄文柱、刘桂森、刘业洪、刘瑞贤、李杰星、米思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