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港区永兴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广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广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平。委托代理人:陶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港区永兴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俞珠明。委托代理人:夏深。上诉人嘉兴广达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港区永兴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陶浩平、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永兴公司、广达公司签订《热处理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永兴公司承接广达公司高强度螺杆的热处理加工;广达公司提供来料加工的产品,如因永兴公司加工质量而造成的损失等由过错方负责赔偿,包括返工损失费用;广达公司若对质量有异议,必须在加工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协商正常生产损耗定位6‰(每月出一份损耗量报表,每月结清);结算方式为永兴公司每月25日左右开具当月加工金额发票给广达公司,广达公司于次月10日前一次付清开票金额。截止2014年1月26日,广达公司共计向永兴公司定作价值768846.93元产品,永兴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1月24日,广达公司共计支付永兴公司690533.44元,余款未付,永兴公司遂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兴公司所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广达公司关于永兴公司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来讲,《热加工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广达公司若对质量有异议,必须在加工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本案中,双方业务从2012年1月份延续至2014年1月份,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在这两年中,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但广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90天之内向永兴公司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故其理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2、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达公司关于永兴公司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广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该抗辩不予认可。3、从常理上讲,据广达公司陈述,其自2013年9月13日接到客户的投诉,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2014年1月24日仍在向永兴公司付款,中间时间间隔4个月之久,广达公司也未向永兴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为,广达公司认为永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永兴公司要求广达公司偿还加工款的诉请,有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应予支持。关于加工款的数额,原审认为,应当扣除永兴公司在加工时超出合理损耗的原材料重量价格,但广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材料价格,故予以酌情认定,在传真往来中永兴公司对缺损重量无异议,且认可以单价4000元/吨进行赔偿,原审认定重量缺损的价格为4000/吨*0.802吨,即3208元,故广达公司实际应支付永兴公司加工款为7510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判决:一、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兴公司75195.49元;二、驳回永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永兴公司负担50元,广达公司负担1708元。宣判后,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兴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工产品无质量问题,永兴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为了逃避赔偿,立刻开票要求广达公司付款,广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就质量问题与永兴公司沟通过,但沟通无效,因税务法要求公司在180天内认证发票,不然按废票处理,故无奈认证。二、在承揽过程中,永兴公司进行热处理加工的高强度螺杆,存在重量缺损,一审中认定缺损重量为0.802吨,但认定价格为4000元/吨,该单价过低,应按照5500元/吨的均价计算。三、在结算中,永兴公司核算价格比约定价格偏高,造成最后的总价多算了12576.24元。四、有部分货物加工质量不达标,被客户取消订单,损失114513.5元。此外,永兴公司驾驶员操作叉车弄断其工厂电线,导致工厂停工,损失2350元;模具费损失5200元;热加工螺纹损坏33支1081元,共计142938.74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广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永兴公司答辩称:一、缺损重量的单价永兴公司已认可当时的最高价4000元/吨,其仅承担材料费,不承担加工费,对广达公司提出要按照5500元/吨赔偿的主张不能认同。二、关于月结单的价格,实际与合同一致,因为双方签过几次合同,前期价格较高,后期价格有所降低,部分月结单是按照前期合同价格计算的,因此存在比本案提交的合同价格偏高的情况。三、广达公司在2014年9月份才提出质量损失,此前一直未交涉过;热处理加工螺纹损坏33支以前也未提出过;赔偿模具费的要求不合理;至于叉车挂断电线的问题,叉车本应由广达公司操作,电线损坏其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广达公司委托永兴公司进行螺杆热处理加工、已支付加工款690533.4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广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因加工造成原料缺损0.802吨,永兴公司应以5500元/吨的单价赔偿其损失;二、永兴公司在结算单中的价格比约定价格偏高,差价为12576.24元,应在加工总价款中扣除;三、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客户取消订单损失114513.5元,另有模具费损失5200元,热加工螺纹损坏33支1081元,应由永兴公司赔偿;四、永兴公司驾驶员操作叉车弄断电线,导致停工损失2350元,应由永兴公司承担。一、关于重量缺损的单价。广达公司提出原审确定为4000元/吨过低,应以5500元/吨计算,其中包括4500元钢材价格和1000元加工费用,并提供了其购买钢材的一组发票用以佐证。但从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主要在2012年5月,而存在重量缺损的时间段则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不同的时间段,市场钢材价格有所起伏实属正常。且在2014年年初的传真往来中,可以反映出当时广达公司提出的钢材价格为4500元/吨,永兴公司则认为当年钢材价格在3500-3700元/吨,同意以4000元/吨的中间价作为单价进行赔偿。故原审在广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材料价格的情况下,依照永兴公司认可的4000元/吨计算重量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广达公司提出1000元/吨的加工费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出货单中已明确注明“赔料价不赔工,料价一律以协作加工重量,市场标准价格计算”,故即便该笔费用确实存在,亦不应由永兴公司承担,广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价格差额。广达公司提出月结单中的价格与《热处理加工协议》中单价存在差异,多计算了12576.2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清单,存在差额的时间段主要集中在2012年2月-11月和2013年4月-7月,即永兴公司提供的《热处理加工协议》(签订日期2013年9月30日)之前,两者并不具有可比性。对此,永兴公司称,双方之间曾多次签订过加工合同,加工单价前后存在变化,前期价格较高,后期价格则有所降低,该说法与月结单中的价格变化趋势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更何况,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永兴公司每月25日左右开具当月加工金额发票,广达公司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开票金额,由此可见,双方系以发票进行结算,广达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加工费总价的认可,其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广达公司主张的包括质量问题等各项损失,已远远超出永兴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其应当提起反诉,但其在一审并未主张,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次,双方加工业务长达两年,在《热处理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必须在加工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在此期间内,广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永兴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在上诉中称是由于税法要求180天内必须认证发票,不然按废票处理,故无奈认证,但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与发票认证并无必然关联,其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对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四、关于永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不当,造成广达公司停电停工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加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嘉兴广达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