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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回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所有;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园园 微信公众号“”